教育学|Day29.义务教育法教育基础自背练习

教育学|Day29.义务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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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时间: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 198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2006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06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

3.根据宪法教育法,制定本法。

4.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5.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6.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7.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8.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9.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0.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11.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2.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1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1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17.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18.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19.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20.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高级职务

21.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22.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23.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24.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2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26.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27.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28.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29.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30.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31.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32.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