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学|Day30.教师法教育基础自背练习

教育学|Day30.教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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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时间:1993 年 10 月 31 日通过,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法律地位:我国教育史上第一部关于教师的单行法律

3.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4.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5.中国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6.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7.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8.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9.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0.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11.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2.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13.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14.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15.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

1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1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18.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

1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20.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2.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24.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