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为数字平台延伸经营范围、成为跨数字服务供应商提供市场环境与制度土壤。数字平台在此过程中很容易优待自身业务、歧视第三方业务。因此,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是否需要额外规制、特殊规制成为社会大众关心的议题之一。质言之,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是否与当前法律制度框架相适应,其“传导效应”是否实质性阻碍竞争、产生竞争损害,需要更具体的制度分析与规范厘定。
在本期节目中,我们尝试走入竞争法学的视域,探讨“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分别在竞争规范适用中是否具备主体性或情景化的特殊意义,重点分析竞争行为的本质与竞争规范适用的先决条件,尝试梳理其中“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不予以概括否定,并进行个案判定。
《东方法学》学术播客不止于期刊论文的讲述,我们在这里与专家学者、行业嘉宾近距离对话,聚焦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的热点问题,展现对前沿社会问题的知识厚度、思考深度与法治态度。
本期嘉宾
- 兰 磊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 宁 度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讲师
主持人
- 任愿达 《东方法学》编辑部实习生
时间轴
01:05 自我优待行为:纵向一体化的市场表现
04:58 “聚光灯”效应:被广泛关注的平台自营
06:33 竞争法的框架:“市场本位”的法律适用
09:48 数字法的叠加:“各行其是”的立法目的
16:14 平等对待义务:由法律作出的价值判断
23:26 成本的“内化”:由市场决定的产品系统
30:42 平台的“破圈”:“传导效应”的客观对待
41:03 自营的“内核”:“积极参与”的竞争行为
50:09 规制的“回正”:以竞争损害为界分标准
52:12 消解平台隐忧:把握竞争的“中性”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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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磊老师在《对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批判的批判性分析》一文中指出:人们担心平台企业利用它传导市场势力,破坏平台内部竞争、垄断周边市场,对此作出概括性否定评价,主张对平台企业强化规制,设置平等对待义务;然而,自我优待行为具有广泛的促进竞争效果,是纵向一体化的当然内涵,是某些有益商业模式的必要成分,是平台企业被有效约束的重要机制;相反,以平等对待义务之名概括禁止自我优待,不但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相悖,还会损害动态竞争,并过度夸大平台内竞争的重要性而无视平台间竞争的约束力量;因此,不应该概括规制,而应该回归反垄断法的基本范式,对具体自我优待行为作理性的个案分析。
主理人
卢 玮 上海市法学会研究部四级调研员
制作团队
徐 天 郭 骏 任愿达 余佳妮 陈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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